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指导案例87号
(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)
关键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
网络销售
刷信誉
裁判要点
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,应当综合被告人
供述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网络销售电子数据、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
记录、送货单、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、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。
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,但无证据证实的,
对其辩解不予采纳。
相关法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
基本案情
公诉机关指控: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,被告人郭明升为
谋取非法利益,伙同被告人孙淑标、郭明锋在未经三星(中国)投资有限
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,从他人处批发假冒三星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
装,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“三星数码专柜”网店进行“正品行货”宣
传,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,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
20000余部,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,非法获利200余万元,应当以假冒注
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
犯。被告人郭明锋、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郭明升、孙淑标、郭明锋及其辩护人对其未经“SAMSUNG”
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,组装假冒的三星手机,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
犯罪事实无异议,但对非法经营额、非法获利提出异议,辩解称其淘宝网
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,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:“SAMSUNG”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
标,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;三星(中国)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,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、
专利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。2013年11月,被告人郭明升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“汪亮”、账号为play2011-1985的淘宝店铺,
并改名为“三星数码专柜”,在未经三星
(中国)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,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、深圳
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1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,
并通过“三星数码专柜”
在淘宝网上以“正品行货”进行宣传、销售。被
告人郭明锋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,被告人孙淑标负责
假冒的三星1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、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。至
2014年6月,该网店共计组装、销售假冒三星18552手机20000余部,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,非法获利200余万元。
裁判结果
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(2015)宿中知刑
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,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
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;被告人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
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。被告人郭明锋犯假
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。
宣判后,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,该判决已经生效。
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,被告人郭明升、郭明锋、孙淑标在未经
“SAMSUNG”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,购进假冒“SAMSUNG”注
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,组装假冒“SAMSUNG”注册商标的手机,并
通过网店对外以“正品行货”销售,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
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,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,非法
获利200余万元,属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。被告人
郭明升、郭明锋、孙淑标虽然辩解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,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、非法获利提出异议,但三被告人在公安
机关的多次供述,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、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明锋银
行账户付款记录、郭明锋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、“三星数码专柜”淘宝
记录、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、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
互相印证,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,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
计销售假冒的三星18552手机20000余部,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,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,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,不予采信。被告人郭明升、郭明锋、同犯罪,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;被告人郭明锋、孙淑标,系共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是从犯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(生效裁判审判人员:程黎明、朱庚、白金)
(袁长伦,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,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,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,退休法官,15212781535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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